【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5年;乙公司应于2012年6月底前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 押登记手续,否则甲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如约出借款项,但乙公司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甲银行将乙公司 的信用等级登记为次级,并发函通知乙公司依约终止借款合同。同年5月,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公司则 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甲银行无权解除合同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回的约定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条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会产生与行使解除权一样的法律后果,故关于乙公司不办妥抵押手续、甲银行就有权提前收回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合同解 除权应及时行使,否则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甲银行享有解除权近两年后才要求解除合同,已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应当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回的约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在甲银行提前收回的条件成就时,其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乙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评析】
条款定性,决定着法律思维分析的起点和方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准确识别争议条款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条款,是正确适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解决相关纷争的基础和前提,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当前越来越多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包含了特定情形下人有权提前收回的约定,该案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就案件处理而言,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除前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三点考虑:
1.透过合同法相关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在逻辑关系上系不同概念。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 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该条款虽系针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可以说明“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 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2.根据相关金融法规,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
3.案涉借款合同有关提前收回的条款,其实也可看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条件所作的约定,即相关情形出现时,甲银行有权按照约定,通过提前收回的方式 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七种情形,包括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等。据 此,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不应将合同终止等同于合同解除。